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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巨额经济处罚,能否对员工进行罚款?

2026-01-15 次浏览

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施工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 并因此受到有关部门巨额经济处罚。可是,该公司为减少损失竟依据内部制度规 定,对总工程师罚款两次。对此, 法律支持吗? 

施工项目发生基坑坍塌事故, 公司对职工进行两次罚款 

2017年8月2日, 张旭勤 (化 名 ) 入 职 公 司 担 任 总 工 程 师 一 职, 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该公司 《安全生产奖 惩和事故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 6条、 第9条, 以及 《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11条均规 定: 同一项目发生两次因环境污 染问题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项目部主要负责人、 分管负责 人给予通报批评, 并处1万元至3 万元经济处罚, 给予项目经理等 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2021年8月16日, 公司收取 张 旭 勤 转 账 交 付 的 罚 款2万 元 , 原因是在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中 发生基坑坍塌事故, 相关人员包含张旭勤应当受到处罚。 2023年 4月3日 , 公 司 收 取 张 旭 勤 罚 款 1800元。 2023年11月6日, 张旭 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4年11月4日, 张旭勤以 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 裁 , 请 求 裁 决 公 司 返 还 上 述 罚 款。 经审理, 仲裁机构于2025年 2 月 21 日 裁 决 公 司 返 还 张 旭 勤 2021年8月16日罚款2万元、 2023 年4月3日罚款1800元。 

公司能否对职工进行罚款, 争议双方认识不一 

公司不服仲裁机构裁决, 向 一审法院诉称, 张旭勤先后两次 向公司交纳的款项, 系其对在职 期 间 给 公 司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赔 偿, 并非工资差额。 张旭勤在案 涉 工 程 中 担 任 项 目 总 工 程 师 一 职, 属于项目最高技术领导, 就 项 目 的 施 工 技 术 对 项 目 经 理 负 责。 2021年3月21日下午, 项目 地块发生地基坍塌事故, 致使公 司受到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 暂停公司参与投标资格2个月的 处罚, 同时, 公司受到罚款600 万元的经济损失。 对此, 张旭勤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认为, 其对张旭勤进行 处罚是有依据的。 2021年7月16 日, 公司依据 《安全生产奖惩和 事故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相关规 定, 对包括张旭勤等在内的30名 职工作出处罚。 其中, 对张旭勤 罚款2万元, 警告处分1次, 1年 内1票否决评优评先。 2022年10 月14日, 因案涉项目未按照规定 使 用 密 闭 式 防 尘 网 遮 盖 工 程 渣 土, 公司被主管行政机关罚款1 万元。 2023年3月7日, 公司依据 《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11条规定对包括张旭勤在内的 5名项目责任人进行罚款, 其中, 张旭勤被罚款1800元。 鉴于张旭 勤在职期间疏于管理, 给公司造 成 严 重 事 故 并 产 生 巨 大 经 济 损 失, 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对其 进行罚款并无不妥, 且罚款总额 均未超过张旭勤年收入 的10%, 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 公司主张张旭勤交纳 2万 元 罚 款 时 间 为2021年8月16 日、 交纳1800元罚款时间为2023 年4月3日, 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 仲裁法》 第27规定均已超过仲裁 1年的仲裁时效, 仲裁裁决认定 公司应当向其返还案涉罚款于法 无据。 

张旭勤答辩称, 公司对他的经济处罚无法律依据, 不合法也不合理。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 公司对其进行罚款是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作出的, 而国 家法律法规均未授予企业对职工 进行罚款的权限。 也就是说, 公 司不是行政机关, 也不是司法机 关, 没有行政处罚的权力。 根据 《劳动法》 第50条规定, 公司对 职工的罚款行为属于克扣工资, 不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经济处罚 无效, 应当依法退还罚款。 

其二, 根据有关部门对事故作出的原因分析, 可以看出案涉 事故并非其个人造成的, 而是事 故直接责任人强令冒险作业、 违 规 指 挥 造 成 的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事 故。 且其担任总工程师的职责是 主管技术和质量, 并不主管安全 生产工作, 其岗位职责也与安全 责任事故无因果关系。 

其三, 公司称其在职期间疏于管理 , 没有事实依据 。 事 实 上, 其在职期间一直勤勉尽责, 从2020年初任职起施工项目产值 连续多年稳居公司前列, 且为公 司获得多项荣誉。 其于2024年11 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27条 第1款、 第2款规定, 双方劳动关 系于2023年11月6日解除, 未超 过1年仲裁时效。 

无证据证明安全事故系由职工引起, 公司被判返还罚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 张的, 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16条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用 人 单 位 可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要 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 经 济 损失的赔偿, 可从劳动者本人的 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 不 得 超 过 劳 动 者 当 月 工 资 的 20%。 在损失成立、 损失由劳动 者造成的情况下, 还需具备劳动 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要件, 用人单位才可依据约定要求劳动 者承担责任。 

本案中, 张旭勤交纳给公司的罚款实质上为赔偿款。 公司主张其罚款有合理依据 , 但 其 提 供 的 总 工 程 师 岗 位 说 明 书 、 处罚决定等证据无法显示张旭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亦无法显示系因张旭勤个人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 也无法 看出双方就赔偿损失进行了相关约定。 因此 , 一 审法院认定公司对张旭勤进行罚款并无合理性和合法性, 应当全额返还相应罚款。 

综上,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返还张旭勤案涉2笔罚款合计2.18 万 元 。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 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于近日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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