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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女)出生于1970年4月16日,于2020年4月16日年满50周岁。
江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系四川某项目二期总承包施工单位,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
曾某于2023年7月4日进场从事砌筑泥工工作,四川公司曾委托江西公司代发工资。
2023年10月28日,曾某在搭乘电动自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住院治疗。
随后,曾某以江西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曾某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江西公司、四川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确认其与两公司在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具备确认劳动关系及主张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资格。
一审判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因曾某出生于1970年4月16日,于2020年4月16日达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曾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
本案中江西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四川公司,江西公司不可能与曾某建立劳动关系或为承担曾某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曾某如直接受四川公司招用,双方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工主体责任仅指该通知规定的情形,且用工主体责任中提供劳动一方应具有劳动法意义中适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现曾某不具有成立劳动关系以及要求确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主体资格,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一审法院指出,曾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最终目的是要求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但即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单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不能反推出曾某与四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裁定驳回曾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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