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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劳动合同时,在维持原来的劳动待遇的情况下,附加“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工作能力的优劣或生产管理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地点、工资等作出调整,劳动者应服从这种安排,否则可以处罚直至开除”的条件,而劳动者拒绝签订该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
用人单位提出这种附加条件,剥夺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变相降低劳动者的待遇,在劳动者以此拒签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金。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与A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署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2月底,A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将新的劳动合同发放给张某,但该劳动合同中包含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因该补充协议为A公司未与张某协商而单方增加的,且该补充协议中的第六条规定对张某明显不利,明显剥夺了张某的劳动权利,故张某多次找A公司协商,要求取消该条款,但A公司对张某的正当要求不予理睬,并称不签署该补充协议,就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3月1日,A公司更不让张某进入厂区工作。2010年3月2日,张某仍被拒绝进入厂门,A公司告诉张某等四人:“合同已终止,你们不能再来A公司上班”。
张某诉请:A公司支付2010年2月份工资4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和50%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
A公司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前A公司曾经多次通知张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张某向A公司负责人口头提出辞职申请,但直到原合同终止期限已满,张某仍然不愿意与A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六条约定张某仍任装配B主管一职,并未对张某原有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也未降低张某原有的报酬,没有对张某不利,也未剥夺了张某的劳动权利。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为双方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二者同时使用、同时终止,单独使用无效;第六条规定:甲方(A公司)根据目前运作情况,暂时安排乙方(张某)从事装配部主管工作,甲方有权根据日后生产情况的变化或管理工作需要或乙方工作能力优劣,重新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的薪资数量与结构随工作岗位变化而变化,乙方应将同意此种安排,否则甲方有权依据相关制度予以处罚直至开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且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但A公司单方增加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违反了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法律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无法得到保障。在劳动者对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A公司未予删除,从而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
A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使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报酬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限制了劳动者的平等协商权,使劳动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此,不能认定A公司是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提出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A公司应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
龙岗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支付张某2010年2月份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00元、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800元。
一审宣判后,A公司不服上诉,但于2010年8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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