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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于2023年1月6日入职某连锁超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从事理货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长江店,并且约定超市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2025年9月1日,超市高新苑店新店开业,因人员紧张,9月4日,超市事业部通知张某于9月5日到高新苑店报到工作,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均不变,且高新苑店与长江店距离较近。张某以双方没有对调岗进行协商,且超市未出具正式调岗通知为由拒绝,并继续在原岗位继续工作。 2025年9月8日,超市事业部再次通知张某到益新店工作,工作岗位、薪资待遇均不变,要求张某于2025年9月9日上午报到。据查,益新店与长江店相比,张某单次通勤时长较以前增加10分钟左右。张某仍以前述理由拒绝。 2025年9月10日至20日,益新店人事专员多次联系张某,要求其到店报到或者履行请假手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但张某仍未按要求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并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至2025年9月26日。2025年9月27日,超市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张某自2025年9月9日起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 张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5年9月9日至26日期间的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请求。 焦点分析 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调岗,但劳动者坚持在原岗位工作,是否属于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先明确用人单位单方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则劳动者坚持在原岗位工作构成旷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受经营状况、考核指标、员工个人能力等各种因素影响,需要对部分员工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等作出适当调整。若双方始终无法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这不仅使劳动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甚至会影响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和运转,因此,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外,还须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也是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工作安排。当然,行使用工自主权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即必须在法律法规框架内行使权利。根据司法实践及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等,判定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岗位或工作地点是否具备合理性,一般须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是否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产生较大影响;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工作地点作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本案中,张某与超市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超市有权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合理调整张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超市的先后两次调岗,都保障了张某岗位、薪资待遇均不变;调岗到益新店后,张某的通勤时间增加量未超出合理范围,未对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判断,超市对张某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合理调岗,张某应当服从工作安排。 张某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未及时到新岗位报到,后经超市多次催告仍未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其在原岗位出勤并非基于超市的工作安排,不属于提供正常劳动。因此,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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