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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补缴有两年时效的限制?看两个2025最新判决案例

2025-09-19 次浏览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因此实践中很多企业认为,未依法缴纳社保只要两年内没有被员工投诉,社保征收单位就不应再要求补缴两年前的社保。

然而《社会保险法》明确用人单位有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未设置补缴时效限制,强调社保费征收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不适用两年时效限制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社保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可责令其补缴,且无明确追诉期限制。

对此最高院、人社部作出了明确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

6.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2年查处时效的适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且能够提供相应材料初步证明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相应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

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

深圳有特殊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所以只有在深圳补缴社保有两年的时效限制,其他地区没有时效限制,应收尽收。

【案例解析】

案例一:超过两年的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2025)粤03行终987号

员工杨某于2024年8月1日向深圳市社保局投诉:深圳市某制品厂未依法为其缴纳2007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未依法为其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要求予以追缴。

深圳市社保局经审查,认定杨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分别作出36号、37号不予受理告知书

杨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深圳市社保局限期内履行查处职责。

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广东省劳动监察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本案中,杨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追缴期限,深圳市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社保补缴不受2年时效限制

(2025)京02行终310号

2023年3月17日,张某到东城社保中心处投诉甲公司未为其缴纳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东城社保中心于2023年3月23日予以立案,向公司直接送达了《稽核通知书》,经调查认定公司在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存在漏缴张某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作出整改意见书,要求公司为张某补缴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应在收到后5个工作日内纠正违规行为。

公司向东城社保中心提交《关于对<整改意见书>的异议书》,表示:“2014年1月1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始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张某并非甲公司员工,其既未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在甲公司处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此期间,甲公司是乙公司股东,乙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经营期限届满,2020年1月19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后注销。2014年1月1日张某入职甲公司时,乙公司尚存续,乙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承担责任。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故张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认为东城社保中心作出的整改意见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东城社保中心纠正。

东城社保中心收到了甲公司提交的异议书,未予回复。作出责缴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向东城社保中心补缴社会保险费81467.95元。

甲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关于甲公司提出张某投诉未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张某与甲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东城社保中心责令甲公司补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法院认为,东城社保中心经稽核后认定:(1)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就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间,并无限制参保人就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的追溯时效;(2)2000年2月至2002年10月期间,张某与乙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张某是该公司员工,2020年,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乙公司注销。东城社保中心调取的乙公司资料中有甲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唯一股东,承诺“乙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甲公司)承担......”甲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张某2000年2月入职甲公司”,东城社保中心综合考量后,认定乙公司未给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属于未尽事宜,应由甲公司承担为张某补缴其在乙公司工作期间,乙公司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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