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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30日,田某香向南京市社保中心投诉印刷公司:1、自1995年6月起至2004年5月止未按规定为田某香缴纳社会保险;2、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未按田某香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印刷公司予以补缴。
市社保中心接到田某香的投诉后,进行了登记,对田某香的社保缴费情况进行了查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并送达印刷公司,通知印刷公司将对其进行稽核,要求印刷公司提供2004年-2010年度有关田某香工资发放的账册、记账凭证及工资发放表、2004年-2010年度田某香的收入台账。后市社保中心分别对印刷公司工作人员和田某香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印刷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印刷公司提出对民事判决正在申诉,表示提供田某香的相关财务、人事资料存在困难,经印刷公司研究,同意根据田某香提供的资料和银行流水的数据进行核定缴费基数。2018年11月30日,市社保中心作出《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并附补缴明细表,告知印刷公司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少漏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96万元,要求其按规定须予以补缴。
2018年12月3日,印刷公司向市社保中心提交《对<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结论的异议意见》,提出对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缴费基数核定有异议。
2019年1月28日,市社保中心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宁社险管稽整字[2018]84号《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以下简称《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印刷公司于1995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少漏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96万元,责令印刷公司在接到意见书5个工作日内为田某香补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9.96万元。逾期不办理补缴手续,将按相关规定预征应补缴社会保险费。该意见书于2019年1月31日向印刷公司送达。
印刷公司不服,于2019年3月5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并向市社保中心下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因案情复杂,经延期后于2019年5月28日,市政府作出[2019]宁行复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市社保中心作出的案涉《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
印刷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南京市社保中心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在2009年、2018年修正时对于该条规定均无变化。根据上述规定,自1995年起,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田某香投诉时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田某香与印刷公司自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印刷公司认可田某香于2004年与印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2年。故印刷公司在此期间内有义务为田某香申报、缴纳社会保险。关于印刷公司主张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因田某香的身份问题无法为其参保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本案中,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1995年6月至2004年5月期间,印刷公司未为田某香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印刷公司未足额为田某香缴纳社会保险。市社保中心接田某香投诉后,对印刷公司进行稽核,并作出案涉整改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07年9月1日施行、现行有效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中关于缴费基数的规定没有变化。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反映出自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发【1995】6号文至今,国家、江苏省对于缴费基数的政策精神和规章规定均是一致的。本案中,因田某香提供不了1996、1997年的工资收入,要求按照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市社保中心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南京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印刷公司应当为田某香1996、1997年的补缴费基数,并无不当。对于补缴明细表中其他年份的缴费基数的计算,双方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核,市社保中心关于数据的计算依据充分、计算准确,予以确认。
市社保中心接到田某香的投诉后,查询田某香的社保缴纳情况,通知印刷公司稽核的内容及需要准备的资料,实地核查印刷公司并询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后将稽核结果告知印刷公司,听取印刷公司的陈述、申辩,最终作出《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符合《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市政府作为市社保中心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市社保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市政府于2019年3月7日收到复议申请,当日受理复议申请,书面要求市社保中心提出答复,审核了市社保中心提交的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延期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社保中心的稽核意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
综上,市社保中心作出案涉《社保稽核整改意见书》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印刷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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