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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身患疾病值班期间死亡,是否构成视同工伤?

2025-08-27 次浏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周某应聘至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某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工作,工2007年8月1日,作岗位为门房值班、院内种菜、打扫卫生、清理垃圾、浇树、后厨热菜等。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发院未给周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2018年3月1日,周某被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贲门“并发生转移2018年6月20日周某在被告提供的该院大门门房的住所内死亡。后黄某等人向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周某与开发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拉善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阿劳人仲裁字[20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周某与开发院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2019年1月25日周某近亲属周某某向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周某死亡情况申请工伤认定,阿拉善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阿左工不决字[2019]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某死亡情况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经过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一审:不予认定工伤

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周某受伤为工伤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不予认定工伤

2020年6月28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行终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周某某不服,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 不予认定工伤 

周某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案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不足以证明周某死亡的真实原因;即使周某突发死亡是由于既有疾病导致,根据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于2018年3月1日诊断周某患贲门癌,增生性,T4a期。周某于2018年3月7日出院。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路公安派出所及巴彦浩特东城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周某于2018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胃癌。故本案周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左旗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左旗政府复议维持该决定,均无不当。一、二审分别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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