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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解读【第一条】:承包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扩大

2025-08-06 次浏览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条规定的是违法转分包情况下承包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但本条规定扩大了法释〔2014〕9号规定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即承包人除了要承担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外,还要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责任,但因为条文使用了“等”字这种非封闭式列举的方式,为司法裁判开了口子,所以是不是只需要承担这两项责任,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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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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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本条规定还要注意两个问题:

1、本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通常是没有劳动关系的,除非存在劳动者接受承包人的管理、由承包人支付劳动报酬等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2、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原因在于其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因此,如果承包人并非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就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了。

比如(2025)辽03民终1322号一案,A公司要建内部食堂,将该项目发包给自然人徐某,徐某又招用了张某,张某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后张某要求A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根据法释〔2014〕9号的规定,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内部食堂建设既非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不是A公司承包的业务,无需对张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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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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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分包或者转包时,要注意审查对方的经营资质,既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实施相关业务的资质;

2、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要求对方为其所招用的劳动者购买雇主责任险、要求对方及时向其招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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