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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年能申请工伤吗?法官详解不应算超期的理由

2024-03-25 次浏览

2018年8月,个体工商户A的经营者委托其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将承包的工程项目交由自然人C施工,D为C雇佣的工人。

D于2018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19年9月5日以B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

同年12月6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社保部门)以D未能提供与B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2020年5月20日,D又以A为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3日,社保部门以超过一年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D不服,诉诸法院。

针对D于2020年5月20日所提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D于2018年11月6日受伤,其至2020年5月20日才以A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延长申请期限情形,社保部门认定超期的决定无误。第二种意见认为,D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不属于除斥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条文中的“1年期限”是否属于除斥期间,但根据国务院原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可知,法定的“1年期限”并非除斥期间。 

其次,从应然角度讲,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宜参照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操作。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

工伤认定的性质属于行政确认,由其衍生的申请期限制度,也属于行政范畴。按理说,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与适用于司法领域的诉讼时效规定直接相融。

但从行政确认具有准司法性质、行政确认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规定在设计上也有督促劳动者尽快行使权利(否则经过法定期间,效力将减损)的功能,特别是从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应然角度分析,社保部门在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把握上参照民事诉讼的中止、中断模式运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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