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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不适格员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当属无效

2024-02-26 次浏览

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劳动者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劳动者实际接触公司商业秘密,劳动者主张其并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入职昆山某模具公司,从事喷砂、保护等方面工作。后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未签订保密协议。

2021年3月,李某某离职,公司于2021年6月向李某某支付6000元作为4、5两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模具公司认为李某某离职后入职的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经仲裁前置后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主张李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从事喷砂、保护方面的工作,仅是普通技术员,并非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模具公司未与李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接触公司商业秘密,故李某某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据此,昆山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并驳回模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竞业限制制度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且抑制知识溢出与自由竞争。

由此,我国劳动合同法通过主体限制的方式来防止竞业限制适用的不当扩大,以实现劳动者合法权益、自由竞争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

本案对劳动者是否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进行严格审查,认定竞业限制主体泛化不符合竞业限制立法宗旨与规制目的,有效维护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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