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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6日,许达到重庆某企业上班,从事维修工作。
企业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为许达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2年7月14日,许达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2日,许达与侵权人贾胡安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贾胡安赔偿许达各项费用共计124725.78元。
2013年2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达受伤为工伤。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许达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
后许达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企业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
本案中,许达与侵权人贾胡安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并不影响许达向企业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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