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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员工产前降低工资,就能少发生育津贴吗?

2021-11-16 次浏览

实践中有些女职工的工资标准高于生育津贴的,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少支付产假工资的差额,就采用降低缴费基数、病休、调岗等各种方式降低女职工休产假前的工资水平。

如本案中,企业则以待岗的名义支付奖励,绕开了工资支付的实质,而且降低了女职工的工资水平,以此少给女职工发产假工资差额,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高畅蓉于2008年入职北京某企业,2014年高畅蓉怀孕,与企业签署《休假待岗协议》,双方约定高畅蓉自2014年5月1日起休待产假,企业每月向高畅蓉支付1248元生活费,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高畅蓉)正常上班后,一切待遇恢复,并且给予‘(工资标准-生育津贴)元/月*产假月数’元奖金的奖励,该部分奖金将按照半年一次两年发完,第一年发放三分之二,第二年发放三分之一”。

高畅蓉于2014年10月生育,产假结束后,经社保基金核算,高畅蓉生育津贴为16568.93元,现已由企业支付高畅蓉。

高畅蓉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以上,企业应按每月10000元标准作为生育津贴计算基数,向其支付产假工资差额。

高畅蓉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高畅蓉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均在10000元以上,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2263.02元。

企业主张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高畅蓉以要求企业支付产假津贴差额为由申请仲裁,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企业支付高畅蓉生育津贴差额31097.7元。企业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生育津贴系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系女职工应享受的法定权利,然企业与高畅蓉签署《休假待岗协议》第五条约定实质上将上述权利变更为企业奖励,且附加“正常上班”之义务,确与上述法律法规相悖,故企业应向高畅蓉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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