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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依此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那么,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否一致呢?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通过对比以上法条,可以发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基本是一致的,但《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将国家机关列入到用人单位当中,而《劳动合同法》有规定。
国家机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仍然是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
这里就要用再看《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劳动法》作为劳动领域的基础法律,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均是劳动法当中具体章节的内容,而工伤保险又是社会保险中的内容。
《劳动法》规定国家机关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法的要求履行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
因此,工伤认定以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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