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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没按实际工资缴,公司要赔偿工伤待遇差额吗?

2025-07-16 次浏览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部分地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

这里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即用人单位应以向职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标准缴纳工伤保险。

在实践中,通常企业都是按照缴费基数低限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会导致发生工伤事故时,社保缴纳基数直接影响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

当员工由于公司未按照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而未能获取足额的工伤保险待遇,中间的差额是否能够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全国各地规定和法院案例观点不一。

01、应当由企业承担工伤待遇差额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案例】(2020)湘01民终12523号

法院认为:某公司虽然为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未按照刘某的实际工资水平申报,实际上是擅自降低了缴费基数。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按“本人工资”计算,而“本人工资”根据缴费基数确定。

因此,某公司擅自降低缴费基数,将导致刘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其应得数额。对于由此而产生差额损失应当由某公司补足。

02、应当由社保行政部门补缴,不支持差额

【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59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二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前述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补缴,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补缴。

本案中,肖某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前述规定。

03、缴费基数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支持差额

【案例】(2018)苏民再43号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其计算标准是“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

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职工实得工资。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据此,用人单位是按照核定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如果用人单位因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而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处理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因此,只有在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已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中企寄语】

实践中即使企业为员工参加了工伤保险,企业也需要承担近50%的工伤待遇赔偿,建议购买雇主责任险以降低企业经济损失。处理工伤待遇纠纷时应该友好协商,注意处理方式不要激化矛盾,很多时候工伤纠纷,员工申请的其他劳动诉求,赔偿数额往往比工伤赔偿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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