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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于2022年3月5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于2021年9月30日在A公司担任库管经理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经调查核实,周某确系因工受伤,但其主张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已于2022年1月10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未成立新的经营主体。 处理结果: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对发生在劳动者身上的客观事实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进行的甄别和判断,应当以发生事故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主体,工伤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关系事实亦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而不是申请工伤认定或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为准。 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被注销,但劳动者是在注销前受到伤害,因此企业在职工受伤害后被注销,并不影响其作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的身份,只要劳动者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件,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周某入职所在的A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根据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周某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工作牌、证人证言等证据,周某与A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本案中,周某的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事实发生于A公司注销之前,且周某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A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A公司注销时的清算组成员应当通知周某在合理期间内进行债权申报,如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周某未能申报债权而造成损失,清算组成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周某可以起诉A公司股东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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