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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报酬,非工资、薪金所得,故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89号案件中,用人单位在履行生效判决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时,单方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各方因此种情况是否应认定用人单位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产生争议。执行法院向当地税务局发函询问,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函复意见明确指出:“高某某(本案劳动者)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取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089.66元,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应税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在东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8460号案件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样因单位在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时是否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产生争议,执行法院函询当地税务局,东莞市地方税务局中堂税务分局复函称:“原告代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申报工资金额中无法确定是否包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申报工资金额中未说明包含双倍工资差额,那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属于应纳税范围。”
但遗憾的是,该税务局未明确二倍工资差额应属于哪一类所得项目。
对此,实务中也是有不同观点。如:
1、有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应属“工资、薪金所得”,并按此缴纳个税。
比如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0)云0102执异227号案件中,用人单位依据生效判决应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062.49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劳动者个人所得税110898.75元。执行法院要求按照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该单位将代扣的个人所得税金额转至法院执行账户,并随即申请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认定异议成立,裁定向该单位足额退还。
2、也有观点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应属“偶然所得”,应按偶然所得缴纳个税。
对此,本人认为,二倍工资差额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且项目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理由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8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里要重点关注“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这几个字。
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工资、薪金所得”中,不仅包含工资(即大家常说的劳动报酬),也包含与任职、受雇有关的不属于工资的其他所得。
一个最好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时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虽然也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但仍被归入“工资、薪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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