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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降薪, 劳动者未提异议能不能视为默认同意?最高法院解释

2025-01-21 次浏览

公司对员工进行调岗、降薪、降职、调整工作地点等,只是口头通知没有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员工不认可也没有提出异议,能不能视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构成实际履行,也存在误读,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降薪,并按照降薪后的标准实际发放工资超过一个月,在此期间劳动者未提任何异议,能否就此认定劳动者通过实际履行认可了降薪一事?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认为是不可以的:

《民法典》第140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也就是说,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沉默原则上不能视为意思表示。

法律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一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在要求:如果沉默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则相对人很容易在不经意甚至不知晓的情况下就被动与他人成立了法律行为并受其约束,这显然违背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民法典》第5条确立的自愿原则。

二是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考虑,如果沉默可以动辄视为意思表示,那么要约人就可以向相对人发出苛以负担和义务的要约,相对人很可能会不知不觉就背负某种负担或义务。

换言之,其利益会随时遭受难以预料的损害:即使相对人知晓了该不利要约,因为沉默被视为作出了意思表示,所以其也要付出时间、人力和经济成本去作出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这显然对相对人是不经济和不公平的。因此,《民法典》明确规定,意思表示原则上应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

所谓明示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语言或文字直接表现表意人的效果意思:通俗地说,就是通过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由行为推断的意思表示,例如对于要约点头进行承诺。

按照通说,默示的意思表示属于须经受领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行为”只是默示的承诺的成立,如欲发生承诺的效力,还须关于该“承诺的行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当然,其也有例外:比如《民法典》先是在第480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又在第484条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也就是说,交易习惯或者要约明确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当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即生效,无须通知要约人。又由于《民法典》第483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由此即告成立。

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

所谓沉默,即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故又称“不作为的默示”,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

根据《民法典》第140条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事先约定也没有交易习惯,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提异议的状态不能视为意思表示,自然也就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

实际上,劳动者未提异议的可能性有多种。比如,现在发放工资基本是通过银行转账,在劳动者未设置到账提醒的情形下,其迟迟未发现工资发放金额的减少是有可能的。

又比如,劳动者虽不同意降薪,但害怕提出质疑会导致丢掉工作。而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既可能是因为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主绐付义务,也可能是因为其害怕不继续提供劳动会被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继续提供劳动的行为与降薪前无异,自然不能视为以行为对降薪作出的默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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