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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许雪凌开始在重庆市某机械公司上班,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企业先后三次与许雪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为许雪凌缴纳养老保险费。
2012年7月5日,许雪凌以企业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企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企业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
此后,许雪凌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企业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许雪凌在企业工作期间,企业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企业应承担许雪凌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年限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1515.33元/月,重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7岁,许雪凌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为5.33年,故企业应当支付许雪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1442.51元(1515.33元/月×12月/年×15.7年×5.33/15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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