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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以小时计算薪酬,非全日制员工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
非全日制用工和全日制用工的区别:
1、劳动合同:全日制用工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可以要求支付二倍工资,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员工可以和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报酬:全日制用工一般以月为工资支付周期,非全日制用工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3、社会保险:全日制用工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非全日制用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企业必须为员工缴纳社保。
4、终止用工: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需要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可见,非全日制用工的人工成本远远低于全日制用工,并且随时单方终止用工也不存在违法,对企业是非常有利的。
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4小时、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15天是认定非全日制用工的重要条件,一旦超过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2021)辽09民终2231号
邹华(化名)于2007年1月至阜新某报社从事校对员工作,2012年2月报社合并,邹华分配至某报刊发行公司从事发行员工作。
2013年9月,邹华到公司的零售部工作,负责超市零售报纸的收款和未售出报纸的回收工作,平均每天工作约1-2小时,月工资800元,后调至850元,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2020年3月,邹华个人到社保局申请补缴社保,补缴了养老保险并承担了近3万元滞纳金,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定公司有法定义务为邹华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邹华现自行缴纳并承担了滞纳金,对该部分支出本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对此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判决:公司向邹华返还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37386.36元、滞纳金29155.51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4843.15元、职工医疗保险6990.6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公司向邹华支付各项损失60000元,各方不得再就本案所涉纠纷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7月28日,公司向邹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
2021年3月,邹华再次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报刊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及要求补发所欠最低工资差额部分。
仲裁委审理胡支持了邹华部分请求,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日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报酬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本案中,公司主张邹华为非全日制用工,但公司对邹华的工资结算周期为月,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报酬结算特征,不应认定被告为原告的非全日制用工。
依据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在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之前先后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结果,公司应依法向邹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支付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
最终判决:报刊公司向邹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1100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19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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