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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单位未买社保,员工主动辞职也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2021-07-28 次浏览

【案号】(2021)皖民再13号

卞某于2014年8月进入单位从事临床医疗工作,于2014年12月15日与单位补签了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单位聘用卞某从事临床工作,时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共5年。

协议第三条第(五)约定,单位为卞某办理五险一金(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承担单位所应支付部分。

卞某于2018年8月离职。单位未为卞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从2016年5月,单位从卞某工资中每月扣除养老保险费216元(扣除27个月计5832元)。卞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

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

5.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

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9]10-1号裁决书,裁决:

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第二、三、四、五项仲裁请求。

卞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解除卞某、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并为卞某办理离职证明、工作年限证明等相关离职手续;

2.判决单位向卞某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4年7月至2018年8月);

3.判决单位为卞某补缴养老保险费;

4.判决单位退还扣发卞某的养老保险费5832元;

5.判决单位为卞某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公积金。

后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单位退还扣发卞某的养老保险金8640元。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卞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某经济补偿金33840元;

三、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卞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832元;

四、驳回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单位负担。

单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卞某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卞某作为原审原告,在其主动提出辞职,同时又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不仅需证明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而且需证明该事实即为其辞职的原因。

由于卞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并不能对其辞职原因予以充分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不宜认定其主动辞职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对于卞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解除卞某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卞某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832元”、“驳回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某经济补偿金3384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单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元,由卞某负担。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卞某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单位应当为卞某办理“五险一金”,且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但本案事实反映,单位一直未为卞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审对一审判决支持的经济补偿金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卞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改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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