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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秦霜应聘到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参加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企业开始为秦霜正常参加社会保险。2019年11月4日,秦霜因生育开始休产假,并于2019年11月14日顺利产子。2020年5月9日,秦霜产假结束,共计产假188天。
产假期间,企业未向秦霜发放任何待遇,又因截至生育之日,秦霜生育保险缴费未满12个月,按照当地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无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产假结束后,秦霜未回单位上班。
2020年6月10日,秦霜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企业支付其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经社保部门核查,秦霜生育医疗费用报销额度为5743.62元,生育津贴标准为4164元/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企业支付秦霜生育保险待遇共计31838.02元,其中生育医疗费5743.62元,生育津贴26094.40元(4164元/月÷30天×188天)。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当地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生育保险关系转移前后按时足额且不间断交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才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本案中,因截至秦霜生育之日,其生育保险缴费未满12个月,无法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值得注意的是,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企业在秦霜入职时,未及时为其参加生育保险。因此,应由企业全额支付秦霜按规定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是一项保障妇女基本权益,给予生育职工经济、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关心和爱护。用人单位要充分认识到生育保险的重大意义,切实担负起相关责任,依法为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坚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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