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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以及承担未安排休年休假的员工的未休年假工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但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答案似乎不简单。
一、逻辑推理,应由用工单位安排休假并承担责任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当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未安排员工休年假的,未休年假工资由谁承担。
然而,从劳务派遣用工模式的特征来看,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可分为两种情形:
情形一:正常派遣期间,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故年休假也应由用工单位安排,才能保证其正常的工作安排和生产秩序。
情形二:在劳动者被退回无工作、等待派遣期间,由用工单位对其进行管理,则此时本应由劳务派遣公司安排员工休年假。然而,依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第2款“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结合上述《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关于年休假天数与无工作期间支付工资天数关系的特殊规定,可以认为,劳动者无工作、等待派遣期间,劳务派遣单位无需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仅需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工资即可。
故,按照上述逻辑,应理解为,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休年假的义务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单位未安排员工休年假的,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二、法律依据
上述推论也有法律依据支撑: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按照该规定第一项:“用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能否理解为,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即包含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呢?
当然可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可知,国家劳动标准包含休息休假,年休假自然也包含在内。
故按照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义务由用工单位承担,未安排休假的工资支付义务也由用工单位承担。
三、劳务派遣公司的连带责任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当用工单位未安排员工休年假时,属于该条规定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用工单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同时,还可以主张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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