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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公司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2年5月之后,公司为张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4年7月31日,张三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提供劳动。
2024年8月12日,张三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8月23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张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与张三存在劳动关系,而公司未为张三缴纳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故张三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公司应向张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1500元(4200元/月×7.5个月)。
公司上诉称
公司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未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但是2022年5月已经为张三缴纳,违法事实已经消灭。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劳动者应在明知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及时行使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张三明知2017年5月17日至2022年4月30日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至2022年5月公司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违法事实已经消灭。2024年8月张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合同解除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法律赋予合同合理解除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有解除权的一方积极行使权利,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避免损失无限扩大。张三怠于行使解除权,导致公司增加经济补偿,对公司不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法规定,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民法的一般规定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劳动者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也不必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导致其权利消灭。公司称,劳动者应当在合理期限行使解除权,张三明知2017年5月至2022年4月公司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未及时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或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合同解除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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