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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20年前的劳动关系,受1年时效限制吗?

2025-10-09 次浏览

2025年3月11日,张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02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结合双方的陈述意见、煤矿企业的用工性质和用工习惯、档案管理责任、相关案件类似情况,张三主张自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在公司原及现下属单位持续工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和合理性;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张三主张的劳动期间内,与张三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故张三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

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张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确认之诉,并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处分,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三早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确认张三与公司公司自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中,张三安全工作资格证记载显示工作单位为“某戊公司”“开某一区”,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公司甲公司工资计算表》《某丁公司临协工工资明细表》为制式表格,且加盖某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或制表人签章,以上材料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双方在2002年5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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