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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工资适用同一个法条,同省两个法院,观点截然相反,混乱了!

2025-09-10 次浏览

张三向公司主张2019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张三的该部分诉请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张三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主张,未超出仲裁时效。双方均未对张三考勤提供相应证据,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认可张三按照排班表上六休一,张三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年限为4年3个月零4天,酌情支持张三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20天,张三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法定节假日为11天/年,综合考虑案情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酌情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为12天,张三日工资为109.4元(2380元/月/21.75天),故支持张三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0761.6元(109.4元/天×2倍×232天)。


案号:(2025)苏09民终1043号

案情简介

李四向公司主张2020年2月16日至2024年4月2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71255.9元。

法院认为

对于加班费是否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双方对于工资发放的时间没有争议,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拒绝支付或少发加班工资争议亦属于克扣工资争议,应当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抗辩以及李四主张加班费的期限,驳回李四关于2020年2月16日至2023年5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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