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中企法顾官方网站!
李刚是江苏某特钢有限公司的职工。9时30分左右,李刚在工作间歇到工间休息室喝水时,被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同事刘剑无故用铁棍砸伤脑部。
李刚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李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李刚系因与刘剑有私人纠纷或恩怨而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李刚在工作间歇到工间休息室喝水时,被该公司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职工刘剑无故用铁棍砸伤脑部,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公司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确认李刚系因他人暴力伤害而受伤。其受伤情形不属工作原因,原审判决缺乏逻辑基础。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刘剑用铁棍将李刚打伤的原因已经司法鉴定为该患者患精神分裂症且伤人动机不清,双方当事人对于李刚在工作间歇喝水时被突发精神分裂症的职工刘剑无故用铁棍打伤的事实亦无异议。对此事实,可以确认。
其次,关于涉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方面,李刚被打伤系因其工作环境中出现同事突发精神病这一意外性危险因素所致,其伤害情形应属意外事故;另一方面工作间隙到休息室喝水系为了解决正常生理需要,应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工作原因。
故,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精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是指单位其他人因不服从基于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而本案事故伤害不属于该种情形。因此,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观点,无法律依据。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话咨询:400-8813-133
邮箱:437005814qq.com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1号楼
运营中心:四川省成都市天府三街619号 泰合•国际金融中心15楼
Copyright © 北京中企法顾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技术支持: 科创纵横    备案号:京ICP备2021021116号
扫一扫免费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