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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重庆于2013年2月1日入职某用人单位,从事数据库管理员工作,双方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2015年4月31日,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约定,解除与陈重庆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向陈重庆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5月31日,并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及未休年假和倒休折算1万3千元,陈重庆不再另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赔偿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给付等,协议履行完毕时,双方不再具有如何权利义务。
协议履行完毕后,陈重庆认为2014年的年度绩效奖金未支付,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要求用人单位支付2014年的年度绩效奖金2万元。仲裁裁决依法审理后,裁决驳回陈重庆的仲裁请求。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妥善处理争议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和解协议,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协议内容。
另外,如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则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上述协议时,应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慎重考虑,避免草率行事;用人单位在订立上述协议时,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上述案例中,陈重庆通过与用人单位签订和解协议,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其另行要求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的请求与该协议中的约定相违背,故对蔡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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