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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该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但该违约金条款对用人单位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13年10月22日,李荣融与宁波某汽车部件企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薪酬协议》,约定:汽车部件企业聘用李荣融担任设备管理员兼电工,为期3年,……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中途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
2013年11月10日,李荣融与汽车部件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李荣融在汽车部件企业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
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违约赔偿金为5000元。
2014年4月18日,汽车部件企业以其不再需要设置设备管理员岗位为由,向李荣融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此后,李荣融遂提起仲裁、诉讼,请求汽车部件企业支付违约金。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
2014年4月18日,汽车部件企业以其不再需要设置设备管理员岗位为由,向李荣融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构成违约。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本案中,汽车部件企业与李荣融在《薪酬协议》中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对李荣融无效,但对汽车部件企业仍具有约束力。
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违约赔偿金为5000元,系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以双方最后的合意为准,故汽车部件企业应支付李荣融违约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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