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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1月,刘兴乾等与某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材料折叠工作,月工资约2500元。
《劳动合同》约定,如单位调整工作地点的,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则视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9月,用人单位决定,公司从崇川区通富路整体搬迁到港闸区城港路新址。双方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刘兴乾等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诉来法院,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属于变更工作地点,不属于临时性变更。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后,与原工作地点相距13公里,该变更明显超出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本意。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视为单位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向刘兴乾等各支付5万余元不等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经南通中院调解,双方对经济补偿金作了少量调整,其他均服从一审判决。
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对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双方应当遵守。
因用人单位原因,使劳动者工作地点发生实质性变更,明显超出劳动合同约定时的本意,双方协商无果的,应当支持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条、五十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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