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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离职协议后发现怀孕,女职工能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吗?

2024-03-15 次浏览

陆某于2019年3月4日入职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处,担任文员一职,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6日协商解除,并签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载:“甲方: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乙方:陆某……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本协议是在乙方、甲方公平、合理、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制订的。

二、甲乙双方确认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随之终止……四、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离职、工作移交手续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费用:1.根据规定,甲方将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费用等……16,789元……

七、自2020年4月17日起,乙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双方也无任何纠葛,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及终止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包括仲裁、诉讼)……”。A公司已按协议履行。

2020年7月7日,陆某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4506号裁决,对陆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陆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陆某提供就医记录,欲证明其于2020年1月底已经处于怀孕状态。就诊记录显示陆某因停经时间较长,曾于2020年月1月15日、3月24日就诊,至同年6月6日诊断为处于妊娠状态。

陆某表示,其在2020年1月和同年3月就诊时均未查出怀孕,直至2020年6月陆某才发现自己怀孕了,签订解除协议时陆某以为自己处于身体不适的病态,所以在签订解除协议时陆某系存在重大误解,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应予恢复。

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之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就陆某有关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陆某、A公司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对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其对自己怀孕事实的不知情系其对自身情况的误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

故陆某以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不知晓自己怀孕、属于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陆某有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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