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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例:单位没钱交社保,员工垫付可以向单位索赔吗?

2021-07-31 次浏览

【案号】(2020)吉民终465号

赵某于1983年4月参加工作,2015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9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2007年12月1日,单位向赵某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期限至1996年12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赵某于1995年7月建立账户,从1994年1月开始以个人名义参与社会保险,并于2015年8月29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2019年8月1日,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单位补缴养老、医疗保险并确认其与单位1985年12月30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不予受理,赵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8)吉01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单位破产清算,同日作出(2018)吉01破申10号决定书,指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单位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单位营业期限自1980年8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主张与赵某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赵某的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赵某2015年8月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自2015年9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在该时间节点应当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是其2019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赵某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关于赵某提出补缴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破申10号卷宗卷皮及破产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单位自2008年起亏损破产,与赵某交不上社保证明有很大关系。

2.证人石景和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单位欠社保后的情况。单位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证据真实,证明的问题是单位社保欠费,与赵某的上诉请求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10月左右,赵某曾经去单位找过,要求解决社保、医保和其替单位垫付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证人证实,2014年9、10月左右,赵某曾经去单位找过,要求解决社保、医保和其替单位垫付钱的问题,石景和明确告知其单位没有钱,没有办法解决。

2015年8月赵某办理退休手续,并自2015年9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赵某在上述两个时间节点都应当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其于2019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均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

赵某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审认定赵某的诉请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二)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赵某提出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期限不属于普通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适用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某主张其替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属不当得利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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